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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案例第十一章公安行政诉讼

招警2006-12-30gzhgz.com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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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案例第十一章公安行政诉讼(6)


问题:
你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重要问题是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时间从何时起算。法律文书应当直接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本案中被告虽然通过电话告知了张某某申诉裁决的结果,并且用信函的方式进行了送达,但都未将裁决书送达张某某,裁决书是其代理人黄娟于7月3日正式签收,因此送达法律文书的时间应确定为2000年7月3日。
关于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的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的5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张某某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应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的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某某于7月7日向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案例十八 某县公安局行政诉讼败诉案
案情摘要:
2001年10月30日,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接报:该镇某村女青年李某当晚10时许被另一男青年陈某(事发时为某高级技工学校学生)猥亵。派出所民警即前往该村传唤陈某,蹲守了一夜没有等到,此后一段时间里没有传唤陈某,甚至连询问的电话也没有打过。事隔十个多月后,2002年8月27日,该派出所才将回家过署假的陈某传讯,并开始进行其他调查取证工作。陈某被传讯的当天及其后两天,派出所民警分别找到事发当晚与李某同行的两位女伴,两女伴也指认陈某猥亵李某,8月29日民警到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绘图,9月10日派出所找到与李某同村男青年胡某作调查。胡某证明2001年11月2日晚在镇邮电所门前见到陈某。根据这些证据,某县公安局认定陈某侮辱了妇女,2002年9月19日,陈某被治安拘留。但陈某的学校和同学都证明其事发时正在离该镇800多公里外的学校,学校学生科开具了其事发时一直在校的证明。2002年12月3日,陈某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某县公安局,要求法院依法撤销某县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2003年1月15日,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陈某的辩护律师向法院出具了从陈所在学校取得的证据,有对陈某的同宿舍同学作的调查笔录,学校的《教学日志》、校历表、《学生考勤册》等原始材料。2月下旬,法院下发了一审判决书,认可了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陈某2001年10月29日至11月2日在校读书。法院同时认为,被告在案发后一直没有到原告就读的学校去调查,在对原告作出治安裁决前,原告已提出了不在场的理由和证明,被告未深入调查核实,案发后也未及时传唤、讯问有关当事人,没有及时收集相关证据,且被告在案发后10个月才到现场进行勘查绘图,程序明显欠妥。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裁决事实证据不充分。综上所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某县公安局对陈某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判令公安局赔偿陈某649.5元,并向陈公开赔礼道歉。
问题:
该案中公安机关败诉的主要原因是什么?从中应吸取什么教训?
评析:
公安机关败诉的主要原因:(1)案发后未及时取证。事隔10个多月后,该派出所才开始进行调查取证工作;(2)对证据中存在的矛盾未排除。在调查中,派出所对李某及同伴的指认陈某猥亵李某的与陈某的学校和同学证明事发时陈某一直在校的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未予排除。(3)本案定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对原告作出治安裁决前,原告已提出了不在场的理由和证明,被告未深入调查核实,案发后也未及时传唤、讯问有关当事人,没有及时收集相关证据,且被告在案发后10个月才到现场进行勘查绘图,程序明显欠妥。
本案应吸取的教训:(1)严把办案质量关,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具体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公正。(2)通过典型案例,提高民警的证据观念和诉讼意识,自觉接受执法监督,努力提高办案质量。(3)全面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诉讼知识,培养公安机关的优秀诉讼代理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案例十九 林某不服治安处罚诉讼案
案情摘要:
林、夏两人是某市同厂职工,曾产生过矛盾。2002年4月 28日上午8点15分,夏某正在厂内的开水房打开水,这时林某也提着水壶进入开水房,并到夏某旁边的另一个接水口处打开水,结果发生了林、夏被开水烫伤的事件。两人即被当时在场的同厂职工黎某和随后到来的邱某分别带离现场,送到医院治疗。当日上午10时许,夏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向110报警,称被林某故意用开水烫伤。当地某派出所立案后传唤了林某,并向黎某、邱某进行调查取证。经法医鉴定,林某与夏某的损伤均属于轻微伤。2002年6月18日,某派出所履行向林某作了治安处罚前的告知义务。2002年6月28日,某派出所作出简字第40号《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林某罚款50 元的处罚,并当场收缴了款项。林某不服某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2002年7月2日向某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2002年8月2日,某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某派出所的处罚决定。林某仍不服,于2002年8月 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02年9月2日作出维持某派出所的简字第40号《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的判决。林某不服于2002年9月5日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查明以下事实:1、某派出所在调查本案时,询问证人黎某的时间是2002年4月30日15时15分至 16时 10分,询问证人邱某的时间是2002年4月 30日15时至16时15分,询问时间上有重合,但询问两证人的调查员、记录人却是相同的,从询问笔录上也无法客观反映出调查人员确有对两证人交叉进行调查的情形存在。2、上诉人林某一直否认用开水烫伤夏某。3、在场证人黎某证明林某用开水烫伤夏某的证人证言不能成立。4、某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5、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02年4月 28日上午8点15分,而某派出所 是2002年6月 28日作出简字第40号《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给予林某罚款50元的处罚。据此, 2002年9月28日,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即撤销某派出所对林某的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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