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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

事业单位2007-05-01gzhgz.com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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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5)


三、行政行为概述
(一)行政行为的分类
1. 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这是以其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的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2.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这是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制定行
政规章。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
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
3. 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4. 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这是以是否可以主动作出行政行为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5. 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成立时参与意思表示的当事人的数目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单方行政行为指依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无须征得相对方同意即可成立的行政行为。
双方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务目的,与相对方协商达成一致而成立的行政行为。
6. 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以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7. 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是否以作为方式来表现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8. 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与行政司法行为
这是以行政权作用的表现方式和实施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标准所作的划分。
9. 自为的行为、授权的行为和委托的行为
这是以行政职权的来源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二)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
1. 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1)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①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②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③行政
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④不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⑤行政主体受相对人胁迫或欺骗作出的行政行为;⑥行政

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①行政相对方可以不受该行为拘束,不履行该行为之确定的任何义务,并且
对此种不履行不承担法律责任;②行政相对方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国家机关宣布该行为无效;③有权机关
可以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行政行为无效;④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行政主体通过该行为从行政相对方获得的
一切均应返回相对人;所加予相对人的一切义务均应取消;对相对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均应赔偿。
2. 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1)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
①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等要件。某行政行为只要
缺损其中一个要件,该行政行为就是可被撤销的行政行为。
②行政行为不适当。所谓“不适当”,是指相应行政行为具有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决策、不合时宜、
不合乎有关善良风俗习惯等情形。
(2)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律后果
①行政行为自被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一直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②行政行为如果被撤销,由此造成相对方的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③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相对方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行政行为撤销后,
行政主体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方的权益均要收回,行政相对方因行政行为撤销而遭受的损失,均由其本身
负责;国家或社会公众因已撤销的行政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行政相对方依其过错程度予以适当赔偿;行政
主体或其工作人员对导致行政行为撤销的本身过错则应承担内部行政法律责任。
四、抽象行政行为
1. 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
抽象行政行为可分为执行性抽象行政行为、补充性抽象行政行为和自主性抽象行政行为。
2. 行政立法的分类
行政立法,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①依其立法权的来源不同,可分为一般授权立法与特别授权立
法。②依立法主体不同,可分为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③依行政立法内容、目的不同,可以分为执行
性立法、补充性立法和试验性立法。
五、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政征收
以行政征收发生的根据为标准,行征征收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
(1)因使用权而引起的征收。资源费、建设资金征收可以归入此类。
(2)因行政法上的义务而引起的征收。税收、管理费的征收均可归入此类。
(3)因违反行政法的规定而引起的征收。排污费、滞纳金的征收可归入此类。
(二)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的分类:
(1)根据许可的范围,分为一般许可与特殊许可;
(2)根据许可的程度,分为排他性许可和非排他性许可;
(3)根据能否单独使用,分为独立的许可和附条件的许可;
(4)根据是否附加履行义务,分为权利性许可和附义务许可;
(5)根据它的存续时间,分为长期许可和附期限许可;
(6)根据许可的内容,分为行为许可和资格许可。
(三)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
执行程序是行政处罚程序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行政处罚法》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1)建立裁执分离制度,即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由银行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财政部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
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以及其他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2)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保留当场处罚制度,以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行政处罚法》第47 条、第48 条规定,在
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如果是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执法
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此外,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
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时,执法人员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收据,并将款项二日内交至行政机
关。
(3)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
之三加处罚款;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确
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可允许其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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