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谈定义判断知识--刑法罪名定义(一)(2)
26、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法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是指故意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7、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刑法第124条第1款),是指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8、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19条第2款),是指行为人因过失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倾覆、毁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9、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19条第2款),是指行为人因过失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倾覆、毁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0、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刑法第119条第2款),是指由于过失造成交通设施的损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1、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刑法第119条第2款),是指由于过失造成电力设备的损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2、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法第119条第2款),是指由于过失造成易燃易爆设备的损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3、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刑法第124条第2款),是指由于过失造成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的损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4、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刑法第120条),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组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5、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是指以金钱或者其他物质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行为。
36、劫持航空器罪(刑法第121条),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7、劫持船只、汽车罪(刑法第122条),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8、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刑法第123条),是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
39、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法第125条第1款),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0、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取消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刑法第125条第2款),是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1、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刑法第126条),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销售枪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2、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刑法第127条第1款,第2款),是指秘密窃取或者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3、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刑法第127条第2款),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4、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刑法第128条第1款),是指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私自携带或者隐藏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5、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刑法第128条第2款、第3款),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出租、出借枪支;或者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6、丢失枪支不报罪(刑法第129条),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7、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30条),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交交通工具,情节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48、重大飞行事故罪(刑法第131条),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9、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2条),是指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后果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50、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条),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51、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4条),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5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5条),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其直接责任人员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53、危险物品肇事罪(刑法第136条),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54、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7条),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55、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8条),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56、消防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9条),是指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因而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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