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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国家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教材:法律篇

公务员2011-09-15gzhgz.com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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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国家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教材:法律篇(3)

  第三节  刑  罚

  一、刑罚概述

  我国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具体表现为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刑罚,预防其再次犯罪。一般预防是指国家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警戒有可能去犯罪的人,防止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刑罚的种类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是指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它的特点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附加刑是指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它的特点是既能独立适用,又能附加适用。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刑罚中的驱逐出境也是一种附加刑。

  (一)主刑

  1.管制

  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的自由的刑罚方法。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适用管制,可以少关押一些人,避免监狱关押可能带来的交叉感染。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④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⑤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刑法》第41条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刑法》第40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2.拘役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的刑罚方法。拘役与拘留是不同的。拘役是刑罚方法。治安拘留属于治安行政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但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人适用。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情发给报酬。

  《刑法》第44条规定:“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3.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的期限一般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只犯一个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时,其最长刑期只能是15年。在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可以超过15年,但最长不能超过20年。

  《刑法》第47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4.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从其性质上讲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关押没有期限。但在实际执行中,如果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争取通过减刑减为有期徒刑,或者获得假释,从而不至于终身关押。

  5.死刑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这是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方法。《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另外,《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死刑有两种执行制度,一种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另一种是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简称死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二)附加刑

  1.罚金

  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与行政罚款是不同的。罚金是刑罚方法,它只能由法院依照刑法的规定对构成犯罪的人或单位适用;而罚款是行政处罚,它由公安机关等有关的行政机关对只有一般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的人或单位适用。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2.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附加刑,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

  根据《刑法》总则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有以下三种情况:①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③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①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其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②主刑是有期徒刑、拘役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其期限也是1年以上5年以下;③主刑是管制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④主刑是死刑、无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由原来的“终身”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刑法》第58条第1款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这就是说,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期间也就当然地不享有政治权利。

  3.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4.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四节  与公务员相关的几种常见犯罪

  一、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基本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直接经手公共财物的有利条件。

  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经营、直接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如将自己合法管理的公共财物隐匿不交,应支付而不支付,应入账而不入账,从而占为己有。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方法将自己合法管理的公共财物窃为己有。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如谎报出差费用或者多报出差费用骗取公款。其他手段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窃取、骗取之外的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也应以贪污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他公民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第五章  民  法

  第一节  民法概述

  —、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是我国民法最重要的核心法律,它对于我国民法的基本制度、民事活动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作了原则的规定,对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有指导、约束的作用,其他民事法律规范不得与其相抵触。

  二、民法适用范围

  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有自己特定的适用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三、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应该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是高度抽象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原则,是经济基础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其内容取决于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在要求。

  民法基本原则主要概括为以下几条:

  (1)平等原则。(2)自愿原则。(3)等价有偿原则。(4)公平原则。(5)诚实信用原则。(6)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尊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二节  民事主体和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主体概述

  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民事主体一般分为自然人与法人两种。

  四、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从本质上讲应当是一种合法行为,只有合法的行为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从而才能产生预期的、为行为人所追求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具备以上条件,才能有效地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主要是指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形式。《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三节  民事权利

  一、物权与所有权

  (一)物权概述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具体而言,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都是物权。

  1.物权的特点

  物权与其他财产权比较,特别是与它联系最为密切的债权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1)物权是绝对权。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而债权是相对权(或称对人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债务人。

  (2)物权以物为客体。这里所说的物,是指人身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并且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质资料,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自然物、劳动产品,流通物、限制流通物,有体物以及光、热、电、气等无体物。其他事物,包括行为和精神产品,均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这是物权区别于债权、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特征。

  (3)物权以对物进行支配并享受物的利益为内容。所谓支配,是指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4)物权具有排他性。具体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物权具有排除他人侵害、干涉、妨碍的性质;另一方面,内容相同的物权之间具有相互排斥的性质,即同一物上不容许有两个以上相同内容的物权并存。

  2.物权的效力

  为确保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圆满状态不受侵害,作为物权人保护其权利的具体手段,法律赋予物权特定的效力:

  (1)物权的排他效力。排他效力是指同一标的物上,依法律行为成立物权时,不容许该标的物上再成立与之具有同一内容的物权。物权的排他效力来源于物权对于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

  (2)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权。优先权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存在,或者该物权的标的物也是债权给付的标的物时,成立在先的物权有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的效力,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3)物权的追及效力。追及效力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到何人手中,物权的权利人都可以追及到物,并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考虑到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和时效取得可以中断追及效力。

  (4)物权请求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被妨害的危险时,物权人为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妨害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权利。如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有请求他人交还原物的权利。

  (二)所有权概述

  所有权是物权种类中最重要的一种权利,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所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一种自物权,即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物权。

  根据《物权法》第39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1)占有。所有人可以合法地占有所有物。

  (2)使用。使用是按照不同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工作、生活需要。使用通常由所有人享有。

  (3)收益。收益是指通过占有、使用财产等方式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

  (4)处分。处分是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确定物的命运。处分包括事实上处分(实物形态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价值形态上的处分)两种形式,一般只能由所有人享有。

  按照财产的归属和行使主体的不同,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国家专有的财产主要包括国有土地、海域、水流、矿产资源、野生动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等。我国法律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章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

  第一节  刑事诉讼法

  一、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2)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4)依靠群众。

  (5)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6)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7)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8)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9)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10)审判公开。

  (1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12)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13)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14)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5)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16)实行刑事司法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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