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选考试知识点归纳:公共政策的政策制定(3)
四、决策协商制度
许多公共政策的制定都直接或间接涉及不同部门和群体的利益。为了提高政策制定的科学化和民主化程度,使制定的公共政策能为有关各方所接受,以利于政策的顺利实施,便需要在决策过程中加强协商,并为此建立相应的制度作为保障。决策协商包括三个层面。
一是在一些重大问题的决策中,决策机构要发挥同级政治协商会议的作用,加强与各民主党派、党外人士的政治协商,广泛征求和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为此,在制度上,要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要求,把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要明确规定在重大问题的决策中,政治协商是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
二是在就一些涉及不同部门、不同行政辖区的事务和问题制定政策时,相关部门和辖区政府要开展协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许多公共事务涉及面很广,其原因和后果往往不限于单个部门和辖区的管理范围,而是牵涉到多个部门、多个辖区。在以部门和层级分工为基础的现代管理系统中,为反映有关各部门、各辖区的利益和需求,避免政出多门、政策不协调等现象,在决策涉及跨部门、跨辖区的事务时,各有关部门和辖区必须加强协商。在制度上,对于同级政府不同部门之间的协商,应出台规定,明确要求在涉及跨部门事务决策时,由综合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对于一些经常性的跨部门事务,可建立以联席会议之类的形式为平台、举行定期协商的制度。
三是在一些对人民群众的利益产生广泛影响的决策中,决策机关要与可能受影响的群体代表开展协商,以避免有关群体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提高政策的社会可接受性。在制度上,关键是要通过法律法规,把这种决策机关与公众代表之间的协商作为决策的一个必经步骤纳入决策的法定程序。例如,美国在修订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增加了协商制定法规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在公布拟制定的法规之前,设立一个由各种受影响群体的代表和公务员组成的协商委员会,通过协商达成合意的法规。
五、专家咨询制度
由于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公共决策机关所面对的现实政策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仅仅依靠决策机关及其人员事实上已经很难及时制定有效、适当的政策。为了提高政府决策的质量,在就特定问题进行决策时,特别是在就一些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问题进行决策时,决策机关需要向有关专家征求意见,委托他们开展研究,提出政策建议,这就是专家咨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涉及全国或者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专家咨询制度涉及开展咨询活动的主体、形式、程序等制度性规定。从咨询活动的主体而言,有专家个人和专家团队(以学术研究机构或项目组为形式)之分,有内部专家和外部专家之分。与专家个人开展决策咨询相比,在现代公共决策中,研究机构开展决策咨询更为普遍。这些被称为“智囊团”、“思想库”的政策研究机构集中了大批高级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在多数情况下,只有它们能够提供现代政府决策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
开展决策咨询的专家有些是公共部门内部的,即官方的。如在许多国家,政府首脑身边配有以“顾问”、“助理”为名的专家,协助政府首脑决策;一些政府部门也设有“顾问”、“政策分析员”之类的职位。这些专家不是兼职的,而是列入政府编制、具有正式职位、由公共财政供养的人员。实际上,我国历史上存在的“幕僚制”便是这种制度的雏形。此外,还有大量隶属于政府、由公共财政支持的官方研究机构,如我国的社会科学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等。由于政府人员规模和财政资源有限,而公共决策涉及的专业领域十分广阔,仅有公共部门内部的专家开展决策咨询是远远不够的。因此,社会上的专家学者和研究机构也是开展决策咨询的重要力量。在有些国家,数量众多、专业领域各异的半官方的、民间的研究机构甚至是决策咨询的主体力量。这些非官方的政策研究机构因性质不同、资金来源不同、研究的独立性和视角不同,对于改进政府决策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专家咨询活动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其一,决策机关召集有关专家和研究机构,就需要决策的特定问题向他们寻求信息、征求意见和建议;其二,决策机关委托外部专家和研究机构就特定问题开展研究,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他们的研究工作提供财政支持,购买他们的研究成果;其三,有关专家和研究机构主动就特定决策问题提供信息、发表意见或评论、提出政策建议。
专家咨询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就咨询活动的范围——即公共部门的哪些决策需要开展专家咨询、咨询专家和机构的遴选、咨询活动的形式、咨询活动的程序——咨询活动开展的步骤、咨询结果的呈报和应用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减少专家咨询的随意性。
六、公众听证制度
公共政策的制定往往涉及公众利益。为减轻政策对公众利益的不利影响或者使其对不同群体的利益影响比较公平,必须通过特定的制度保证公众能够有序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公众听证是公众参与公共政策制定的一种重要形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为保证公正性,一般来说,公众听证会不应由利益牵涉其中的政府部门来组织和主持,而应由相对中立的机构来组织主持。一些国家为此建立了专门的制度,如美国建立了一套行政法官(原称听证审查官)制度,规定由行政法官主持公众听证会,并就负责主持听证会的行政法官必备的资格条件、职责、管理等作了详细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也在逐步建立和完善公众听证制度。199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决定进行听证,199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了价格听证,是对听证制度的正式法律规定。一些地方和部门在制定公共政策时也尝试实行了公众听证制度。例如,2002年11月,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在原《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基础上修订并发布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200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行政法规都应当听取各方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目前,针对公众听证制度适用范围较窄、对一些操作环节规定不够详细等问题,有关部门和一些地方也在采取措施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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