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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干警招考《民法学》讲义第10部分:合同分则

招警2011-07-21gzhgz.com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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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干警招考《民法学》讲义第10部分:合同分则

  第十部分 合同分则

  一、买卖合同

  1.所有权转移

  (1)法定三公式:以交付为中心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所有权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般动产:合同+交付=所有权

  特殊动产(车、船、飞机):合同+交付=所有权+登记=对抗第三人

  不动产:合同+过户登记=所有权

  交付指客观上表现为占有的转移,主观上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

  现实交付(改变占有):

  送货上门、自提货物、代办托运

  观念上的交付(没有转移占有):

  简易交付:买受人已经提前占有标的物

  指示交付:返还请求权的让与

  拟制交付: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

  占有改定:出卖人出卖标的物后再保留一段时间的占有(不能视为买卖+借用)

  (2)约定优先:所有权保留(只适用于动产)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所有权保留】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风险和孳息仍然是交付时转移)

  2.风险(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

  风险,是指在买卖过程中,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使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的情形。导致风险发生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以及当事人不能顶见的第兰人的原因等。通俗地讲,风险负担讲的是在买卖过程中,由于“天有不测风云”,标的物眼睁睁地毁灭了,谁来承担这一损害后果。 注意:所有权与风险之间并无绝对的对应关系。

  (1)所有人主义:

  原则:适用于非转移所有权的场合

  注意:试用买卖中,试用期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2)交付主义:

  原则:适用于转移所有权的场合(买卖、互易、供用水电气、借款、赠与)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般风险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货交承运人】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辅助单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3)例外有二: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延期收货的风险承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注意:由于出卖人原因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的,还是按照实际的交付转移风险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路货买卖的风险承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其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与转移所有权合同中的风险负担区别)

  (一)动产质押合同

  在动产质押期间,若因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质押人、质押权人的因素而致使质押物毁损的,标的物本身的风险当然由质押人承担。但同时,质押权人亦丧失了动产质钾权。

  上述原理同样适用于不动产、动产抵押及留置。

  (二)租赁合同

  承租期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原因致租赁物毁损,其租赁物风险当然由出租人承担(见《合同法》第231条)此时,承租入可要求减少租金(部分毁损)或不支付租金(全部毁损),并可解除合同。

  上数法理同样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

  (三)货运合同

  承运期间,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原因致货物毁损的,当然由托运人或收货人(即买卖合同之出卖人或买受人)承担货物风险(《合同法》第311条)。但同时,承运人丧失运费(《合同法》第314条)。

  上述法理同样适用于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提供劳务的合同。

  (四)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的情形稍显复杂:

  (1)若原材料或半成品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保管期间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因素致原材料毁损的,由定作人承担风险;

  (2)若原材料或半成品由承揽人提供,则由承揽人承担风险;

  (3)若已完成的工作成果毁损的,适用交付主义,交付之前由承揽人承担,交付之后由定作人承担;

  (4)上述3种情形下,除交付工作成果之情形外,承揽人均丧失酬金收取权。

  上述原理同样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等提供工作成果的合同。

  (五)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的风险别具特色,依《合同法》第338条,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研发失败、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承担原则是:

  (1)有约定的,从约定;

  (2)无约定的,当事人合理分担;

  3.孳息归属(和风险转移的规则基本一样)

  (1)所有权主义:适用范围――其他场合

  注意:在有用益物权时,孳息归用益物权人,而不是所有人

  (2)交付主义:适用范围――买卖场合

  4.瑕疵担保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质量瑕疵导致的买受人的拒绝受领权和解除权,以及由此产生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风险承担与违约责任的关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免除】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权利瑕疵导致的买受人的中止付款权】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标的物检验和瑕疵担保期间】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5.特种买卖:

  (1)分批交货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 【分批交货的解除权】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主物或从物不符约定时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数物的解除】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2)分期付款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全额价款请求权和解除权】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3)样品买卖: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样品买卖合同质量确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样品买卖合同瑕疵担保】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4)试用买卖――注意:这里没有使用费的问题,而分期付款买卖中有使用费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试用期确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期满的推定购买】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5)商品房买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预售合同不登记,不影响合同的生效)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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