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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年行政法律理论辅导讲座:民事诉讼法(二)

公务员2006-10-27gzhgz.com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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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年行政法律理论辅导讲座:民事诉讼法(二)(7)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主体要件

即任何人,不管是当事人、证人等其他参与人,还是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的人,只要实施妨害诉讼的行为,都可以成为妨害诉讼行为的主体。

(二)主观要件

即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一定具有主观的故意,如果非故意,即使其行为妨害了诉讼秩序,也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如证人在赶往法院作证的途中,因遭受雨淋而使衣服口袋中的重要书证毁灭,虽然给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也不属于妨害诉讼的行为,因为该证人并没有故意毁损该书证的恶意。

(三)后果要件

即行为人实施的主观故意行为必须造成妨害诉讼的实际后果,否则不能作为妨害诉讼的行为对待。例如,张某与李某发生殴打,为了能够通过诉讼多获得一些赔偿,张某在起诉前找到在医院工作的朋友多出具2000元的医疗费用单据。张某以此单据为书证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赔偿因侵权而给自己造成的3500元经济损失。在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受理该案时,张某将该单据撤出,张某的这一找朋友出具虚假书证的行为就不能构成妨害诉讼的行为。因为从张某找其朋友开出2000元医疗费用单据行为本身来看,确实张某存在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的故意,但是由于张某及时将该单据撤回,因此,并没有造成影响诉讼秩序的后果,故不能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四)时间要件

即妨害诉讼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民事诉讼尚未开始,或者诉讼已经结束,则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视为妨害诉讼的行为。但是,需注意的是,执行程序结束后,并不是绝对不能构成妨害诉讼的行为,其关键在于其行为的对象,如果行为针对执行标的物采取,而且该行为的实施影响了生效法律文书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则仍然属于妨害诉讼的行为,否则不得作为妨害诉讼行为对待。例如,李某以张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责令李某将摩托车返还给自己。法院经过审理作出摩托车为李某所有的一审判决,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但是因为欠缺足够的证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张某拒绝交付摩托车,李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执行人员采取强制手段,将该摩托车强行从张某处拿走,交给权利人李某后,因张某对该判决有意见,于是张某及其哥哥不仅追上执行人员将其打伤,而且还不顾李某阻拦,强行砸坏该摩托车。那么,张某及其哥哥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诉讼的行为?我们说,就该案而言,张某及其哥哥的上述行为应分别对待。张某及其哥哥打伤执行员的行为不能构成妨害诉讼的行为,因为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结束,该行为虽然构成对执行人员人身权利的侵犯,但是该侵犯并没有直接妨害诉讼秩序。而张某及其哥哥砸坏摩托车的行为则构成妨害诉讼行为,因为该摩托车是本案的执行标的,砸坏摩托车,会直接影响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人权利的实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即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在适用这些强制措施时应当注意相关程序问题。

(一)拘传的适用

1.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时,才能适用。必须到庭的被告包括:第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被告;第二,不到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被告。此外,如果被告是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也可以适用拘传。

2.适用拘传必须经院长批准,签发拘传票。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只能提出拘传的建议,无权决定拘传。

(二)训诫和责令退出法庭的适用

训诫和责令退出法庭是针对轻微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人所适用的强制措施,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直接作出口头决定,即可采取。但是,一般应当先适用训诫,经过训诫仍然扰乱法庭秩序,可以责令行为人退出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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