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行政法:五、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首先,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的行为,即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实施的行为。一切非行政主体的组织和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等)实施的行为均不是行政行为;其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即行政主体的相应行为能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再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即行政主体的行为所引起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以上是行政行为广义的界定和表述。在许多情况下,人们研究行政行为并不涉及如此广泛的范围。人们使从‘行政行为”,往往仅指行政主体对外实施的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单方行为,即狭义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分类主要有下述诸种:
第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其行为形式体现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立法和一般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其行为形式主要体现为具体行政决定,如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等。
第二,羁柬行政行为和自由我量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对其范围、条件、标准、形式、程序等作了较详细、具体、明确规定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实施羁束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法定范围、条件、标准、形式、程序等办事相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仅对其行为目的、行为范围等作一原则性规定,而将行为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留给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的行政行为。
第三,依职权行政行为与应请求行政行为。依职权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直接依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职权,而无需以行政相对人先行申请作为启动条件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应请求行政行为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启动要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相对人不提出申请,行政主体即不能实施相应行为。第四,附款行政行为与无附款行政行为。附款行政行为是指其效力附有一定条件限制的行政行为,如附时间条件、附期限条件、附义务条件等。无附款行政行为是指其效力不附有条件限制的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作出相应行政行为不附加其他条件,相应行政行为只要符合法定标准和要求即生效;并且相应行政行为在延续过程中,只要行政相对人不违反法定标准、要求,该行政行为即一直有效而不终止其效力。第五,要式行政行为与不要式行政行为。
要式行政行为指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进行的行政行为;不要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法规未规定一定具体方式或形式,而允许行政机关根据情况自行选择适当方式或形式进行的行政行为。第六,投益行政行为与不利行政行为。授益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授予行政相对人权利或免除相对人义务的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不利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加予行政相对人义务或给予相对人处罚、制裁的行为,如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
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称为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共包括三大类:
其一,行为主体合法。主体合法要求:行为主体是行政主体,无论是其他国家机关,还是社会组织、团体、企事业单位,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都无权作出行政行为;行为在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内,如果行政主体的行为超出了自己的权限范围,其实施的行为即构成越权;应通过一定会议作出的行为通过了相应会议的讨论,并且相应会议有法定人数出席,相应决定有法定票数通过。
其二,行为内容合法。行为内容合法要求:行为有事实根据,证据确凿证确适用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行为目的合乎立法目的。
其三,行为程序合法。行为程序合法要求:行为符合法定方式、法定步骤、法定顺序、法定时限。
行政行为成立后对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本身以及对所有其他组织、个人均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行政行为的效力主要包括:
第一,公定力。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非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即假定其合法有效,任何机关、组织、个人,未经法定程序,均不得否定其法律效力。
第二,确定力。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实施后,除非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主体本身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撤销或废止;行政相对人超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后,不得对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即使在复议、诉讼期间,相对人非经法定程序,亦不得停止对该行为确定的义务的履行。
第三,拘束力。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指行政行为生效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所有个人、组织都要受该行为的约束,履行该行为确定的义务,不得作出与该行为相抵触或违反该行为有关要求的行为。行政行为的拘束力不仅及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同时也及于行政主体本身。行政主体对于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无论是规定相对人义务的行为,还是授予相对人权益的行为,都要保证其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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