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法第四章第三节:警察行政强制权(4)
(一)强制戒毒的对象
强制戒毒的对象为需要送人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吸毒人员吸食、注射的毒品当前,主要是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冰毒等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形成毒瘾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吸毒成瘾人员是指吸食、注射毒品已形成毒瘾,即对毒品已具有极强的依赖性的人员。
实践中应注意,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二)强制戒毒的程序
1、强制戒毒由公安机关主管。依照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2、制作“强制戒毒决定书”。对需送人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作“强制戒毒决定书”。
3、通知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强制戒毒决定作出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强制戒毒决定书”在戒毒人员入所前交给本人.
4、宣布强制戒毒决定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公安机关在向戒毒人员宣布强制戒毒决定时,应向戒毒人员说明强制戒毒的性质及有关规定,告知强制戒毒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
5、强制戒毒的期限。强制戒毒的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七、劳动教养
指公安机关对具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不够刑事处罚,而继续留在社会上又会造成一定危害的人所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
(一)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2、《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国务院发布实施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劳动教养的主要法律依据。
3、《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为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公安部2002年4月12日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对劳动教养的适用适用对象以及审核、执行程序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动教养的期限
劳动教养的期限,应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社会的程度,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至3年。时间从通知劳动教养并收容之日起计算,劳动教养前先行羁押1日,折抵劳动教养的期限1日。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进行违法活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但累计延长劳动教养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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