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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行政法律理论辅导讲座:国际经济法二

公务员2006-11-02金路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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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行政法律理论辅导讲座:国际经济法二(5)


三、共同海损损失的构成  

共同海损损失可分为两大类,即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  

(一)共同海损牺牲  

共同海损牺牲是指船舶或货物所遭受的物质损害,它包括:  

1.船舶牺牲  

(1)起浮搁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  

(2)船舶有意搁浅。  

(3)锚和锚链的牺牲。  

(4)将船用物料充作燃料。  

(5)为共同安全抛弃船舶属具、开舱、凿洞以及救火造成船舶的部分牺牲。  

2.货物牺牲  

(1)抛弃货物。  

(2)为灭火致使货物损失。  

3.运费牺牲  

(二)共同海损费用  

共同海损费用指具有共同海损性质的费用支出。包括:  

1.避难港费用。  

(1)驶往、驶离避难港口的费用;  

(2)避难港的港口费;  

(3)避难期间船员的工资、伙食以及所耗用的物料和燃料;  

(4)修理船舶所必需的在船上搬移或卸下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费用。  

2.救助费用。  

3.代替费用。  

五、共同海损理算  

共同海损理算是指由专门机构认定共同海损是否成立以及如果成立,为确定共同海损损失金额及受益方应分摊的金额而进行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核算工作。  

第九节 船舶优先权  

一、船舶优先权的涵义  

船舶优先权,是指以船舶为标的,以担保特定的债权为目的,特定的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扣押船舶以至变卖船舶,得以从变卖船舶的所得价款中依法汪程序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船舶优先权的特征  

(一)船舶优先权具有优先性  

其一般原则是:  

(1)有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  

(2)有担保的债权之间,船舶优先权优先于受抵押权、留置权担保的债权;  

(3)受同一种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之间,其受偿位序由法律规定。抵押权以登记先后为准,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其后登记的抵押权。  

(二)船舶优先权具有附着性  

(三)船舶优先权具有秘密性  

(四)船舶优先权具有法定性  

四、船舶优先权的标的  

船舶优先权的对象是船舶。这里所谓“船舶”,应理解为船舶本身的价值、运费、其他附属权益,但不包括船舶的保险赔偿金。  

五、船舶优先权的消灭有以下三种情形:  

1.船舶优先权自产生之日起已满1年,优先权人仍未行使(指向法院提出申请,扣押船舶,主张优先受偿)。  

2.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3.船舶灭失。  

船舶优先权消灭,原来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就转化为普通债权,只是丧失了船舶优先权的优先受偿性。  

第十节 海上保险  

四、海上保险的索赔与理赔  

(一)海上保险的索赔与理赔  

所谓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如保险标的是货物则再加上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二)代位求偿权与委付  

2.委付  

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书面通知,将有关保险标的物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按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的做法。委付如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1)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推定全损;  

(2)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委付通知,其中载明将保险标的物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保险人的意愿;  

(3)保险人接受委付。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委付成立后,其法律后果是:  

(1)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物的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2)保险人应按全部损失赔偿被保险人。  

委付如未成立,其法律后果是:  

(1)如保险标的物未发生推定全损,只是发生了局部损失,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未及时发出委付通知,则保险人有权按局部损失赔偿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归被保险人所有;  

(2)如果保险标的物发生了推定全损,保险人不接受被保险人发出的委付通知,则保险人仍有义务按推定全损赔偿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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