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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基础知识第七章公安执法监督考点归纳与解读

招警2006-12-30gzhgz.com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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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基础知识第七章公安执法监督考点归纳与解读(4)


  (十九)公安行政赔偿的概念
  公安行政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的赔偿。
  (二十)提起公安行政赔偿的事由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十一)不能构成公安行政赔偿的情形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5条的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二)公安刑事赔偿的概念
  公安刑事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侦查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的赔偿。
  (二十三)提起公安刑事赔偿的事由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刑事侦查职权时,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2.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3.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刑事侦查职权时,主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十四)不能构成公安刑事赔偿的情形。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因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或者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行使侦查职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五)公安赔偿的方式
  公安赔偿的方式,是指公安赔偿的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所采用的形式。根据《国家赆偿法》第25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地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据此确立了以支付赔偿金为主,以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辅的国家赔偿方式。这三种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并用,适合我国国情,差于操作。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0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进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给予赔偿的同时,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十六)公安赔偿的计算标准
  《国家赔偿法》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确立了我国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1)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巾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3)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对造成死亡的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其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3.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处罚款、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造成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3)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4)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5)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6)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7)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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