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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行政法律理论辅导:民事诉讼法(三)

公务员2006-10-30gzhgz.com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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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行政法律理论辅导:民事诉讼法(三)(4)

三、诉讼终结

诉讼中止仅仅是诉讼过程的暂停,引起诉讼中止的特殊原因消失后,诉讼程序可以恢复,而诉讼终结则是诉讼程序的永久性结束,即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法定的特殊原因,使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或者继续进行已无必要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程序的法律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诉讼:

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此时等于案件没有原告,人民法院无法审理该案件。

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即使经过审理之后作出判决,该判决也会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又没有义务承担人而失去意义。

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这类案件需注意,婚姻关系因当事人一方死亡自行消灭,但是,存续一方当事人的继承权并未丧失。这是因为在一方当事人死亡这个时间点上,身份关系的消灭、诉讼的终结和继承权的产生是同时出现的。

4.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

由于这类案件是基于人的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无论是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死亡,还是需要承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死亡,身份关系的消失自然导致基于该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消失,诉讼无法继续进行。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一节简易程序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简易程序要简单得多。因此,实际上简易程序就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即将普通程序中一些繁琐的程序予以简化或者合并,使诉讼程序更加简洁适用。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掌握: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从三方面理解:

1、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只能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这里的派出法庭既包括固定设立的人民法庭,也包括为便于审理案件而临时性派出的法庭。

2、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级,只能适用于一审。

3、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只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往往是历年考试的考查重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下列情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这是因为,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需要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即需要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与开庭传票,一次公告就需要60天,而整个简易程序的审限才3个月并且不得延长,所以此种类案件不适合用简易程序。

2、已经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这里主要是涉及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转化问题,如果案件一开始就适用了普通程序,如适用了7日审查起诉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也就意味着该案件可能较为复杂,那么即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这个案子非常简单,为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以及适用程序的严肃性,该案件都不得再转化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是,如果一开始就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立案,那么后来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这个案件实际上比较复杂,再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不太合适,为了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可以报批转化为普通程序,此时普通程序的6个月审限,应当从简易程序立案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而不能从转化之次日起开始计算。

3、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这是因为发回重审,本身就意味着案件出现了程序性错误或者

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如果再用简易程序可能不利于保证审理的质量。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更是如此。

第二节简易程序的特点

简易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1、起诉的方式简便,即可以口头起诉。

2、受理案件的程序简便,即可以不受普通程序受理程序的约束。

3、传唤方式简便,即可以适用灵活多样的传唤方式,如电话通知、口头通知等,而不必拘泥于普通程序中的传票、通知书等形式。

4、审判组织简便,即由独任审判员审理案件。

5.开庭审理的程序简便,即不必拘泥于普通程序中开庭审理各阶段的限制,而是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需要将各个阶段合并在一起进行审理。

6、审理期限较短,审限是3个月并且不得延长。

第十一章第二审程序

第一节第二审程序概述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对争议案件经过审理作出裁判后,如果当事人不服即可行使上诉权提起上诉,要求上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二审,因此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就是二审程序。对二审程序应当侧重于二审程序相关规定的具体运用。

第二节上诉的提起与受理

一、上诉的提起

上诉是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是引起二审程序的发生,因此,当事人提起上诉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一)上诉的实质条件

上诉的实质条件,即当事人可以针对哪些判决与裁定提起上诉。

1.允许上诉的判决,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审理后作出的判决,以及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与按照一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后作出的判决。这就排除了两类不能上诉的判决: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二是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判决。

2.允许上诉的裁定,即管辖权异议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裁定和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二)上诉的形式条件

当事人提起上诉除具备实质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形式条件: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法

在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上诉而成为上诉人的应当是一审判决中的实体权利义务承受人。具体包括一审中的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承担实体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享有上诉权取决于依据一审判决是否享有实体权利或者承担实体义务。

此外还需注意两个问题的处理:

(1)上诉人都上诉问题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176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上诉的,均为上诉人。二审程序不同于一审程序,由于一审程序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因此必须要有双方当事人;而二审程序审理的是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的内容,因此,二审程序中既可以存在双方当事人,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可以只有上诉人一方当事人,而没有被上诉人。

(2)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人上诉问题的处理。在必要共同诉讼中,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后,经常会出现必要共同诉讼人中只有一人或者部分人提出上诉,那么如何确定二审程序中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177条对这类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出上诉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第一,该上诉是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即我们上述案例中的第一种情况,作为上诉人的甲,仅对与丙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有意见,而不涉及与乙之间的关系,那么甲为上诉人,丙为被上诉人,乙为原审原告

第二,该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即上述案例中的第二种情况,作为上诉人的甲,仅对与乙之间的权利分担有意见,而不涉及与丙之间的关系,那么甲为上诉人,乙为被上诉人,丙为原审被告。

第三,该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即上述案例中的第三种情况,作为上诉人的甲,对与丙之以及与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分担均有意见,那么甲为上诉人,乙与丙都作为被上诉人。

总之,在确定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上诉问题时,其规律是:享有上诉权的当事人中谁提出上诉谁就是上诉人,上诉人对与谁之间的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谁就是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涉及的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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