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行政法律理论辅导:民事诉讼法(三)(6)
第十二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节 审判监督程序概述
为便于统一掌握诉讼案件的审判程序,我们先来介绍审判监督程序。 民事案件经过第二审程序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后,或者案件经过一审后,裁判因当事人未在法定上诉期内上诉而生效后,只能意味着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裁判的作出不具有正当性,就可能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再次审理时所适用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一审程序是基于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的当事人的起诉而引起的诉讼程序,而二审程序是基于不服一审裁判的当事人的上诉行为而引起的诉讼程序,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是基于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而设立的正常的审判程序,而审判监督程序则是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与内容违法或者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书再次审理时所适用的特殊程序。因此,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不仅要求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定需要再审的情形,而且还要求具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或者公职人员才能依法定程序提起。
第二节 基于审判监督权的再审
一、基于审判监督权再审的程序
基于审判监督权的再审,即具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与公职人员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依法定程序提起的再审。具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具有审判监督权的公职人员指的是人民法院的院长。
由于享有审判监督权的主体不同,因此,不同主体应当按照下列相应程序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1.院长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也就是说,院长享有审判监督权,但是由于院长毕竟是一个个人,而审判监督的对象却是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院长享有审判监督权,但是没有再审的决定权,需将确有错误而需要再审的判决、裁定提交审判委员会,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2. 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77 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也就是说,上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可以有两个做法,即提审与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其中,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需注意两个程序问题:
其一,指令再审只能指令生效判决、裁定作出的法院再审,如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经过区人民法院一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后,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在检查工作时发现该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指令再审时只能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而不得指令区人民法院再审。①
其二,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如果下级人民法院曾经作出过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通知的,上级人民法院在指令再审的同时应当一并撤销该通知。
二、重审、提审与再审的比较
重审、提审与再审是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经常出现的几个程序性处理方式,也是不易掌握和较容易混淆的几个概念。我们通过表格的方式对这几个概念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比较:
概念 审理法院 适用程序 文书效力 是否可以上诉
重审 原一审法院 一审程序(普通) 未生效 可以上诉
提审 上级法院或者最高法院 二审程序 生效 不得上诉
再审 自行再审 生效裁判作出法院 一审案件:一审程序(普通程序) 未生效 可以上诉
指令再审 二审案件:二审程序 生效 不得上诉
(一)重审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的规定,发回重审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二审程序中发回重审的情形
(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
(2)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
(3)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182条的规定)
(4)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183条的规定)
(5)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扶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185条的规定)
2.审判监督程序中发回重审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中发回重审的情形包括:
(1)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审、二审判决具有《若干意见》第181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即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210条第2款的规定)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审、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211条的规定)
例如,甲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哥哥乙所居住的房屋系父母遗留的遗产,自己应当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人民法院以房产证的产权人系乙,甲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系父母遗产为由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甲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后来,甲找到证据证明该房屋系父母财产,因哥哥乙与父母居住在一起,故登记房屋产权人时,误将该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乙。人民法院基于该证据再审此案,在再审过程中,发现甲还有一个弟弟丙。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基础上调解,调解不成,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综上,发回重审时一定以撤销原全部判决为条件。因此,实际上案件重新回到了未审理的状态,故负责重审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定是原一审人民法院,所以作出的判决仍然是一审判决,当事人可以继续上诉。
(二)再审中的几个概念
1.自行再审: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再审。
2.一审案件:即经过一审后,因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3.二审案件:即经过了两审终审的案件。
第三节 基于检察监督权的抗诉和再审
在基于检察监督权提起抗诉与再审的问题上,由于我们国家目前有很多具有实际意义的问题没有解决,比如说,现在《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哪个检察院可以抗诉,以及对具有什么法定情形的生效判决与裁定可以抗诉,然而像抗诉案件的来源、检察院在进行抗诉过程中的诉讼权利、向哪一级别的人民法院抗诉以及再审法院的级别、抗诉引起再审过程中出庭检察员的诉讼权利等一系列关键性的问题,《民事诉讼法》欠缺相应的规定,于是就导致实践中抗诉问题很难落实。因此,目前主要掌握两大问题:
一、抗诉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基于法律检察监督权提起抗诉需具备以下条件:
1.抗诉的主体是上级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只能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2.抗诉的客体只能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对调解书不能抗诉。
3.提起抗诉的生效判决、裁定需具备下列法定情形: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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