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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年行政法律理论辅导讲座:民事诉讼法(一)

公务员2006-10-26gzhgz.com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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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年行政法律理论辅导讲座:民事诉讼法(一)(8)

1.反诉主体具有特定性

即反诉是本诉的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也就是说,通过反诉使双方当事人具有诉讼地位的双重性,本诉的被告同时是反诉的原告,而本诉的原告同时是反诉的被告。

2.反诉目的具有对抗性

即被告提出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如上述案件中,乙公司提出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甲公司提出的16万元诉讼请求。

3.反诉请求具有独立性

即反诉请求应当是一个独立的请求,可以以反诉的形式在本诉审理过程中提出,也可以以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4.反诉请求需要与本诉请求具有一定的牵连性

如何理解这一牵连性,是大家在确定被告所提出的独立请求能否形成反诉的核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种牵连关系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第一,反诉与本诉请求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相对抗的不同的实体请求。

5.反诉时间的特定性

即反诉原则上应当在一审宣告判决前提出,如果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则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如果调解不成,则就反诉部分另行起诉,否则,如果二审法院就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一并作出判决,则势必剥夺当事人对反诉请求的上诉权。

6.反诉与本诉适用的程序具有同一性

由于《民事诉讼法》根据具体民事案件的不同情况,对不同民事案件设置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两种不同的审判程序,因此,要想形成反诉,达到与本诉合并审理的目的,还需要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应当在性质与影响方面具有相同性,可以适用同一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否则,不能作为反诉请求提出。

第五章 当事人

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人。

当事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第二,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这里所指的民事权利义务,既可以是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如基于自己财产权利被侵犯而起诉成为原告;也可以是受当事人管理与支配的民事权利义务。如法人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团体,虽然没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是这些非法人团体在其营业执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活动而引起诉讼时,基于它所管理与支配法人的财产这一特定关系,该非法人团体可以自己的名义,即作为其他组织起诉或者应诉。第三,受生效裁判的约束。

(一)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对于自然人而言,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对于法人而言,始于依法成立,终于法人终止,如法人合并、分立等。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有密切的联系。在一般情况下,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就有诉讼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在民事活动过程中发生争议,自然就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如有生命的自然人、依法成立的法人等;在特殊情况下,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却可能依法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这些人虽然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其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却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这些人主要包括:(1)其他组织,主要是指民法中所谓的非法人团体,但是当然也指合伙组织等,具体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40条的规定;(2)依法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失踪人一定是经过法定程序宣告失踪的人,如果该公民仅仅只是一个处于自然失踪状态的失踪人,那么其财产代管人没有诉权,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3)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4)为保护死者名誉权、著作权而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5)清算组织。

(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当事人亲自进行诉讼活动,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能力。

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密切的联系,即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人。

在掌握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时,一定要注意,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取得当事人资格的条件,而不是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患者这样的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照样可以独立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如在学校放学回家的路上,与往常一样,7岁的姚鹃与8岁的王辉结伴而行,在路过一个工地时,王辉催促姚鹃赶快走,并猛推了一下走在前面的姚鹃,致使姚鹃摔倒,头碰在路边的一块石头上,经医院诊断姚鹃为轻度脑震荡。就姚鹃的医疗费及营养费问题,姚鹃的父亲与王辉的父亲发生了争执。如果需要起诉到法院,本案的原告应是受到伤害的7岁姚鹃,被告则是8岁的王辉,其父母应当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诉讼权利,即仅产生程序作用的诉讼权利。例如,当事人通过行使其委托代理人的一般性诉讼权利,充其量只是产生有委托代理人代为当事人进行诉讼而已,并不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类一般性诉讼权利包括提起诉讼与反驳的诉讼权利,委托代理人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收集和提供证据的权利,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权利,申请再审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权利;另一类是特殊诉讼权利,即该诉讼权利的行使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性利益,包括选择调解的权利,自行和解的权利,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提出反诉的权利以及提出上诉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有:(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2)遵守诉讼秩序的义务;(3)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

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的出现,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案外人,由案外人承受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作为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承担的核心是找一个新的案外人来接替原有当事人,诉讼继续进行。那么现在的问题关键是如何确定接替人。

(一)自然人权利义务的承担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出现自然人死亡的情况,则可能发生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但不是必然发生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关键在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有两个案件:一是甲和乙之间,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偿还借其的1万元钱;二是甲的母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500元钱。现在甲死亡了,那么这两个诉讼应当怎么办?涉及自然人的诉讼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基于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另一种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对于前者,即基于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发生诉讼权利义务承担,由死者的合法继承人承受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作为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对于后者,即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则不能发生权利义务承担,这是因为如果自然人死亡了,其身份关系自然就灭失了,那么,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案件自然也就无需再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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