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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年行政法律理论辅导讲座:民事诉讼法(一)

公务员2006-10-26gzhgz.com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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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年行政法律理论辅导讲座:民事诉讼法(一)(6)

(六)铁路等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七)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八)海难救助费用纠纷案件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九) 共同海损纠纷案件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因共同海损案件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的形式改变这种管辖。专属管辖具有两大特征:一是强制性,二是排他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 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掌握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时,应当侧重于人民法院对此类问题的具体处理程序,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比如就合同纠纷案件而言,从人民法院的角度来观察这个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被告住所地法院与合同履行地法院就形成了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共同管辖。从当事人角度来看就是选择管辖,即由当事人在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之中选择其一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但是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两个以上法院,那么由最先立案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立案是法院的内部行为,而受理则是法院相对当事人的行为。如果发生管辖权争议,则由法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但需注意逐级协商的问题,就是 跨省或者跨地区法院之间争议的解决问题。比如,A省甲县法院与B省乙县法院之间发生争议,此时因跨省,共同上级人民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但是,甲县法院与乙县法院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不能直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36条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也就是说,甲县法院与乙县法院协商不成时,应各自报请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也协商不成时,应再各自报请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第五节 裁 定 管 辖

与法定管辖不同,裁定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所确定的管辖。作为法定管辖的必要补充,裁定管辖主要包括移送管辖、管辖权转移与指定管辖制度。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案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制度。当事人提起诉讼后,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是否受理案件,就可能出现因当事人起诉事实的不全面而导致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无管辖权,此时就产生移送管辖的问题。移送管辖需注意两点:

(一)移送管辖的条件

移送管辖需符合以下条件:(1)移送法院已经受理案件;(2)移送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3)受移送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二)移送管辖的程序问题

由于移送管辖是受理案件法院的自我判断问题,即只要受理案件法院认为自己无管辖权,就可以将该案件移送给自己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此,移送管辖需注意两点:

1、移送的次数问题

为尽快解决管辖问题,移送管辖只能一次。因此,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件。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即使认为对移送来的案件无管辖权,也不得自行将案件再移送到其他法院或者将案件退回移送法院,只能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这里的上级法院是指自己的上级法院

2、管辖恒定问题

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以受理案件时有无管辖权为标准,即受理案件时有管辖权的法院受案后,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其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同时,也不得以行政区划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见,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管发生了怎样的情况变化,都可以继续管辖案件,直到作出法律文书。

3、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指定管辖需明确在哪些情况下发生,应由哪个法院行使指定管辖权。具体包括:

1、受移送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对移送的案件无管辖权时,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里的上级人民法院是指自己的上级法院。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里的特殊原因,既可以指一些客观的 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原因,如地震、水灾等;也可以指法律原因,如所涉及的集体回避问题。这里的上级人民法院是指自己的上级法院。

3、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管辖权转移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将某个案件的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转交给上级人民法院。与移送管辖不同,管辖权转移是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的一种管辖权的转移。包括两种情况:

(1)自下而上的转移

自下而上的转移有两种:一是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某案件不适合由自己管辖时,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当然,要形成自下而上的转移,需经过上级人民法院同意;二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案件,即对于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审理更合适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提审。

(2)自上而下的转移

自上而下的转移,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将自己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就是说,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需要将案件的管辖权交给下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虽然都属于裁定管辖,但是,管辖权转移主要是在具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之间进行管辖权的协调,以补充 级别管辖;而移送管辖则是为了保证管辖权行使的正确性,以补充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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